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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底平安银行荆州副行长转贷生意经

身为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副行长,朱某不但没有尽职履责,反而指使银行放贷给企业,再将贷款加息转借给他人,以此谋取了数百万元赃款。

随着金融反腐进入深水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但要防范“自下而上”的腐败思想,还要杜绝“自上而下”的腐败行为。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刑事判决书显示,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原副行长朱某与对公客户经理代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获刑9年、4年。

从作案手段来看,朱某通过事先与武汉顺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约定,以顺和公司的名义向其所在的平安银行荆州分行申请2000万贷款。贷款发放后,朱某授意顺和公司将款项转借给张某彪、季某文,并向两人共计收取了231.41万元的高额利息。

副行长的转贷生意

判决书显示,朱某,男,1970年生人,大学文化,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原副行长。2014年上半年,张某彪、季某文因自身无法从银行获取贷款,便请求朱某帮忙借款。朱某找到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提出以顺和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给他人使用,任某表示同意。

在朱某的安排下,时任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对公客户经理代某,明知贷款用途虚构,仍旧对该笔贷款完成了调查报告,致使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向顺和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判决书显示,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保理费1%。

据代某供述,这笔贷款原本需要一家第三方公司来完成支付,因为贷款下来之后,必须要有用途才能受托支付出去。而朱某让代某在网上搜索一张空白采购合同范本,随后提供了虚假的林杰公司的名称和账户信息。代某称,自己看到采购合同上盖有顺和公司和林杰公司的公章,便在采购合同上面签“合同真实有效”。

贷款发放后,顺和公司在朱某的授意下,转给张某彪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转给季某文1500万元,约定其中1000万元月息3.5分、500万元月息3分。此外,朱某还安排代某负责利息的收取。据代某供述,其每月收到张某彪和季某文的利息后,将所有利息钱按照月息3分又转入任某的账户上。“我之前也多次给朱某说过,将2000万元以高息借给别人,早晚会出事。我也多次劝说,他还说不会有事情的,让我放心。加上朱某当时是我上级领导,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来办。”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季某文共支付利息310万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张某彪共支付利息102.52万元,两人共计支付利息412.52万元。而在贷款期间,顺和公司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61.11万元,保理费20万元。通过代某,朱某收受张某彪、季某文支付的利息差共计231.41万元。

二审刑期增加四年

向银行申请贷款,再将这笔贷款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加息转借给他人谋取利息差,这种看似“精打细算”的小聪明,实则触犯了法律的底线。

2017年12月12日,朱某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8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代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牵连犯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判决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对两人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违法所得231.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方认为,朱某、代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数罪并罚。

对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朱某、代某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还是按照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经查,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该案中,朱某、代某实施的两个行为相对独立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并不是通常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手段,两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法院还指出,朱某与代某的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基础上,对行为侵犯的每个法益都应当进行评价。因此,朱某和代某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最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代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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